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
4樓,此有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而於97年8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97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5月5日始行上訴,此亦有本院收文戳記蓋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