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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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張育繡 即 張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52元,及其
中69,031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31元,及其
中68,000元自94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MUCH現金卡使用,個人信用貸款之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
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
(二)詎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債務人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
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主張與大眾銀行於99年9月21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下
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的不符,本件原告是
請求現金卡債務,系爭清償協議書是信用卡債務,且大眾銀
行已經在94年6月把本件現金卡債務的債權轉讓給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當時大眾銀行已經沒有債
權了,不可能再與被告之現金卡債務達成清償協議,應該是
被告所委託的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沒有
幫被告整合到這筆現金卡的債務。
(四)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31元,及其中68,000元自94年2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後請忠訓公司整合被
告所有的債務,忠訓公司叫被告一間一間去還,忠訓公司還
收了被告三成的費用,依被告與大眾銀行之協議,被告有匯
款給大眾銀行5萬元,此有被告與大眾銀行於99年9月21日簽
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繳款憑條可證。
(二)被告已償還大眾銀行當初協議還款的金額,且被告從未知悉
債權轉讓之事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已請忠訓公司整合被告所有債務,並依其與大
眾銀行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已匯款給大眾銀行5萬元,並提出
99年9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繳款憑條影本各乙
紙為證,惟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茲為(甲方)張惠琴
(乙方)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事,特立本
清償協議書」,顯見被告於99年9月21日與大眾銀行所簽立
之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針對其與大眾銀行間之「信用卡」債
務而為協議清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者,係受讓自大眾
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足資
證明,況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立日期為99年9月21日,而大眾
銀行早已於94年6月即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務讓與普羅米
斯公司,益證被告於99年9月21日與大眾銀行協議清償者,
並非本件現金卡債務,故被告主張已清償之債務為大眾銀行
信用卡債務,與本件現金卡債務為不同債權債務關係,又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已清償本件現金卡債務,是本
件原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二)另被告辯稱:其未知悉債權轉讓等語,惟查大眾銀行將對被
告之現金卡債權,於94年6月21日該與普羅米斯公司,復普
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原告,原告並
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寄送給被告,有
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該回執並蓋
有大同芳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簽收章,又該掛號郵件地址為
「彰化縣○○市○○里○○鄰○○路○○號7樓」,與被告之戶
籍謄本所載地址相符,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被告
稱未知悉債權讓與等語,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