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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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瑋
翁釋聰葉正良李孟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8號、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釋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正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孟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仁瑋、翁釋聰(綽號 小蔥 )、葉正良、李孟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莊仁瑋先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買不知情之「 陳明杰 」個人資料後,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之優柏雅生技美妝公司,以「陳明杰」名義向不知情之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申請網路連線服務,設立「天下戰區」賭博網站(IP位址為125.227.166.164),並僱用翁釋聰,擔任維護及測試上開賭博網站之工作,另於網路上以張貼賭博網站資訊貼文,每則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招募葉正良、李孟澤擔任上開賭博網站行銷之工作,由該2人分別至各大網站張貼上開賭博網站之訊息,以擴張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供不特定之賭客 尤世明 等77人申請加入成為會員,經核可後始可登入網站,連結進入「馬勝運彩競猜網」、「賓果樂園」、「黃金俱樂部」、「太陽城娛樂城」、「7CLUB真人博弈館」等線上賭博遊戲網站,賭客以1比1之比例,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儲值點數,進行網路簽賭下注,賭客簽賭所贏取之點數,得以比例換取商品或現金,如未簽中,則儲值點數悉數歸莊仁瑋收取,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莊仁瑋另在上開賭博網站上張貼內容為【公開寶物託售最低為1000單位。為防止詐騙洗錢行為,託售時,需達到近期儲值總金額的50%投注籌碼量(不含站內活動),才可以申請託售。未達標準者,本公司將收取儲值金額的15%作為行政處理費用。】之公告,對於欲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賭客,若未達一定儲值點數時,以收取儲值點數15%之行政處理費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瑋、翁釋聰、葉正良、李孟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尤世明等77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網站儲值畫面、寶物託售畫面、資料庫截圖、訊息管理畫面、遊戲介紹畫面、分紅表、訂單管理畫面、帳本設定畫面、客服列表畫面之翻拍照片36張暨帳務管理資料、賭博帳號登入IP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賭博網站,要求賭客按1比1之比例,以金錢換取儲值點數簽賭下注,最低儲值點數需達1000單位(即1000元)以上,始得兌換商品或現金,且兌換時,若未達一定儲值數額,則收取儲值點數15%之行政處理費,此有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公告在卷足稽,是該行政處理費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倖性,從而,被告莊仁瑋等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自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莊仁瑋、翁釋聰、葉正良、李孟澤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架設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並連結至線上賭博遊戲網站賭博財物,被告翁釋聰負責測試、維護上開賭博網站,被告葉正良、李孟澤則負責貼文宣傳以行銷上開賭博網站,其等除按各該線上賭博網站輸贏之不確定機率取得賭客之儲值金錢外,同時向未達一定儲值金額而欲兌獎之賭客收取儲值金額15%之行政處理費以營利,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4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4人之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4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4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再被告4人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且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恐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是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不諱,復考量被告翁釋聰、葉正良、李孟澤均受僱於被告莊仁瑋,被告翁釋聰僅擔任測試、維護網站工作,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而被告葉正良、李孟澤則負責賭博網站之行銷工作,核被告翁釋聰、葉正良、李孟澤參與情節較輕,暨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莊仁瑋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翁釋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葉正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孟澤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莊仁瑋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仁瑋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主機│1台│├──┼──────────────────┼──┤│2│監視器螢幕│1台│├──┼──────────────────┼──┤│3│監視器│3個│├──┼──────────────────┼──┤│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本│││戶存摺││├──┼──────────────────┼──┤│5│電腦主機│2台│├──┼──────────────────┼──┤│6│專案外包合約書範本│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