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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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銘楓
具保人王阿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5、8936、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阿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銘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具保人王阿瑞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其於114年6月10日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4年5月5日寄存於被告及具保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000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曾淑婷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