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百勇
原告與被告 胡月英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零伍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