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小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攜帶小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年歲高達七十餘歲,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499元,因被害人好市多公司無和解意願故未達成和解,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