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提出花旗銀行債權3,180,000元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⒊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⒋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座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⒌請說明聲請人及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
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⒎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⒏兩年內支出必要費用膳食費240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
4000元,電費、瓦斯費1000元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