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榛祐 (原名: 胡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榛祐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合於該條例復權事由,爰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在案,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茲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既已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