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東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東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106年度訴字第1179號、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106年度訴字第1295號、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10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18所犯之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受有縮減之優惠,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3份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9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附表編號4至6者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應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特殊之心理及生理上成癮性,且尚未直接危害社會;另受刑人於本次定應執行刑前,已確定應執行之刑度已高達18年6月之久,是應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