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佶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9、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佶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
當時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成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內,見同事 詹博閔 之員工置物櫃未上鎖,徒手從詹博閔放置於置物櫃之包包內,竊取詹博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得逞。
㈡嗣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稍晚,持前開竊得之詹博閔國民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及187號統一超商,向銀行之特約商店丰餘有限公司(下稱丰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黃元 ,提示「詹博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詹博閔」本人名義交付上開信用卡予黃元,欲購買商品而刷卡2次(未簽名),惟均因刷卡未成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詹博閔、丰餘公司。
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
成易公司內,見同事 潘麒文 之員工置物櫃未上鎖,徒手從潘麒文放置於置物櫃之皮夾內,竊取潘麒文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逞。
㈣嗣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晚間6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及187號統一超商,向銀行之特約商店丰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元,提示「詹博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詹博閔」名義,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
7時2分許、7時17分許,持潘麒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20,000元、25,000元,於晚間6時52分許、6時56分許、7時5分許,持潘麒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15,000元、23,000元、25,000元(上開6筆消費合計13萬元),並在各該簽單上偽造「詹博閔」之署名各1枚(共6張簽單、6枚署名),再持向黃元行使之,以佯示係「詹博閔」刷卡消費之意思,致黃元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購買電腦6台,並以打92折換取現金之方式,再由黃元交付現金119,600元向陳佶宗買回,足生損害於 潘騏文 、詹博閔、丰餘公司、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陳佶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騏文、詹博閔、告訴人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
人員 李誠益 、證人黃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 林泰 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㈣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戶籍法第75條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參照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第31條第3項規定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
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分別使用詹博閔國民身分證而冒用詹博閔名義,該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所竊取,非被害人詹博閔自己偶然遺失,揆諸前揭見解,仍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6次偽造「詹博閔」署名以盜刷潘騏文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及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等節,惟竊取信用卡犯行與其後冒用他人身分盜刷信用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可分,所侵害法益、被害人亦非完全相同,自難認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方式營利,竟竊取他人身分
證、信用卡並冒名盜刷使用,且前已有相類之財產犯罪紀錄,仍未能悔悟,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詹博閔、潘麒文經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告訴人玉山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此分別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處拘役、附表編號2、4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特約商店丰餘公司盜刷潘麒文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在簽單上所偽造之「詹博閔」署押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該6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盜刷潘麒文信用卡6筆所購買之電腦6台(價值共計1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詹博閔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潘麒文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被害人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陳佶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陳佶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陳佶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㈣│陳佶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詹││││博閔」署押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陸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