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哲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哲銓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載明因之前有精神上困擾無法工作,如今有按時吃藥精神正常,請求法官給被告一次機會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8年7月13日,而被告於精神科就診日期則為100年1月12日,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並無從執為減免被告罪刑之理由。又被告雖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迄今卻未提出任何和解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審已就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審酌,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