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侯正着 上列再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起訴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具體事實,其起訴當然違背法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具體事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具體事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發現前開違背法令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請求發回更審,或依職權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理由狀,卻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各款所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與同法第420條、第
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二者迥然不同。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