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2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杰霖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杰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願意悔改重新做人,並在判決後與被害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進行和解,並已先支付5萬元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剩餘款項將分期支付,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賠償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件被害人包含 陳麗銹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遊網公司,惟本件被害人陳麗銹所有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並未支付予信用卡公司,而信用卡公司向易遊網公司為爭議帳款通知,此業據陳麗銹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議帳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嗣經易遊網公司出面向陳麗銹、信用卡公司協調,先由易遊網公司支付盜刷款項予信用卡公司,再由被告支付盜刷款項予易遊網公司,此亦據告訴人易遊網公司之代理人 黃瑞亞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証,是被告於原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易遊網公司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黃瑞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還錢之誠意,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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