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李梁碧珠 被告 李尚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尚祈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具保人李梁碧珠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立即要求被告入監服刑,然經多次勸導均無效果,之後被告即行蹤不明,抗告人實已盡具保人責任。又被告已於檢察署通知到案接受執行日(即100年2月15日)之十餘天後入監服刑,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實有不當。末就抗告人繳納之40萬元保證金,係抗告人數十年之存款暨養老金,請斟酌上述情事撤銷原裁定,並准讓抗告人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梁碧珠前因被告李尚祈涉嫌故買贓物
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40萬元交保,被告於抗告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到案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抗告人通知(帶同)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詎經傳拘無著等情,固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4月28日99年保字第3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5日宜檢欽律99執1221字第10112號函(囑託代為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嘉檢兆七99執助506字第34664號函(被告經傳喚拘提未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1日宜檢文律99執1221字第01692號通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併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併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審於100年3月3日以被告顯已逃匿、抗告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為由,裁定將抗告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諭知沒入時,被告已於100年3月2日入監執行,有卷附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已入監服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被告顯已逃匿而得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諭知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至發還保證金,非屬本院權限,抗告人應另向執行機關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