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7
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6月、3月,前開3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並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98年9月2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文明巷口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偵訊時尚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亦希望能從重量刑,讓伊能在獄中學習技能、讀書等意見,及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