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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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竟不知悛悔,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君悅酒店房間內,以吞服MDA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一次。嗣於99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由檢察官處置),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1464號卷第14頁)。
(二)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0549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6、8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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