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8日3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施用本件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被告坦承犯行,於90年間至本件犯罪前均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