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8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及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9月、6月、1月又15日、4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30日某時許,冒用 劉振揚 之名義向甲○○經營之衿鴻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衿鴻公司)應徵擔任外務員之工作(其冒名應徵並以劉振揚名義在衿鴻公司新進員工資料表、估價單、交車單上簽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並自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衿鴻公司擔任外務員,並保管衿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貨車(含貨架),其向衿鴻公司批貨後,於每日上午駕駛該貨車將衣物載往市場擺攤販售,再於當日下午返回衿鴻公司補貨、結算貨款,並每月結算使用該貨車之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乙○○積欠地下錢莊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2日下午向衿鴻公司補貨後,旋於翌(23)日將其持有之該貨車(價值約7萬元)及其內衣物(價值約10萬2,465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以3萬元之價格,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作為抵債之用後,旋即逃逸無蹤,嗣甲○○發覺乙○○未按時將該貨車駛回並結算貨款,屢以電話聯繫未果,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衿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衿鴻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新進員工資料表、估價單及交車單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復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應徵任職,復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竟將其持有告訴人公司之貨物及貨車作價交付地下錢莊人員用以抵債,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冒用劉振揚名義向告訴人公司應徵擔任外務員工作,並以劉振揚名義在告訴人公司新進員工資料表、估價單、交車單上簽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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