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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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前申請設立之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項鍊、戒指之訊息,使 許容豪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委託其女友乙○○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乙○○遂於同年月6日18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面),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4、5頁),且有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字卷第6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3月31日(98)慶銀接管松字第000007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409號卷第11、12頁)、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字卷第14至16頁)、許容豪與雅虎奇摩網站賣家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上開偵字卷第26至28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Cartier項鍊(見上開偵字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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