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通緝期間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九小包(驗餘總淨重1.21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不明藥物九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
1.21公克,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10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案物照片十一張存卷可參,更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戒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執行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總淨重1.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九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