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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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之後,已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於96年11月24日淩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七堵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千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030公克、淨重0.4230公克)後予以持有。嗣於同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內,搜索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出海洛因(Heroin,淨重0.4230公克、餘重0.4194公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97年1月4日藥鑑字第0970082號鑑定書乙份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3至6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原第3項移列為第7項,至於第1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已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施用、持有之數量不多,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30公克、驗餘淨重0.419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持有,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而分離)則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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