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99年度板易字第412號),移送本院審理後(99年度易字第1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下午約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1之1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而於98年11月
2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其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