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翔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角鋼2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管理員周○○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角鋼2支(均已發還趙○○),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2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證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9張、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5至2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行為殊值非議;惟觀諸被告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係為撿拾可回收之物而起,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是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失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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