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原告 王士騏

被告 劉天惠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322巷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貶損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2,57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交易即無損失,鑑定費、交通費由法院審酌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鑑價協會函文、行程電子明細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整,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6,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無車可用而有搭乘UBER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之費用共2,577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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