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25歲
國民巷四號二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一A二八一二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二八一二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駕駛U八-一六一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三點六公里處時,為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臨檢,員警檢查行、駕照後,未告知及給予陳述機會即開立罰單,異議人行駛該路段均無超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為配合警員攔檢,僅得無奈簽名;另異議人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時遭竊,不得已而向同事借車,更不敢違規,且異議人根本未知有臨檢,也不知後方有警車,完全配合警方臨檢,異議人被攔下時,已有兩台車被實施臨檢,前兩車駕駛人下車後,異議人才被攔停,異議人又無超車、無跟車、無跨越雙黃線,未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異議人實無任何違規行為,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此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指二輛以上之車輛有「爭逐速度及(或)較量技藝」之意,並且解釋上必須有「因而致生道路安全或秩序之危害」,為其不成文之構成要件。
三、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此等難題,於未來(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生效後,所產生行政罰法與刑事訴訟如何競合的爭議,勢必更生複雜。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於台七乙線十三‧六公里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值勤員警以「四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為由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交字第0九三二00六六八二號函),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裁處該汽車所有人 史庭安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分別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
五、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台七乙線,惟堅詞否認有競駛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的車是跟同事借的,我要回公司拿東西,因路況不熟,所以我問前方二輛同型車,他們說要帶我走,我認識其中一人(五E-六0六三白色雪鐵龍車主),我跟在最後面走,結果我們三台都被警察攔下來,我不知另外二人要去哪,我是在路上巧遇其中一人;前面兩台先被攔下之後,我才被攔下來,藍色 福斯 是在我被攔下後過一陣子才到攔檢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三頁)。另訊據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 林永生 到庭結證稱(略以):「該地點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他們至少四輛車,都是高速行駛,我在攔檢點的前方另外有蒐證組,蒐證組會先錄影存證,蒐證組是先停在路旁,看到有車快速經過,就會開車跟在後面跟拍,我們開的是警用車輛,判斷是兩部車以上速度很快,他們會用無線回報我們攔檢組說有幾部車子要過來,我們攔檢組再攔下他們所報的數目車輛,台七乙線車輛分常稀少,道路很彎,晚上或凌晨常有車輛在該處快速行駛」、「我認為二部車輛快速行駛就是『競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三頁),並提車當日蒐證光碟一片為證據。經本院於異議人及證人均在庭下,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前述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有拍到三輛車前後行駛的過程,並無併排行駛,該路段為雙線道,亦不可能併排行駛;(二)畫面持續數分鐘,警車向攔檢點行駛之畫面,道路均未再看到任何車輛,一直到攔檢點出現四部車輛,均停車受檢,分別為一台藍色福斯汽車、三台雪鐵龍(兩部白色,一部金黃色),其中一部白色雪鐵龍車號00-0000號為異議人之車輛,另兩台雪鐵龍車號分別為五E-六0六三(白色)、一六六七-DE(金黃色)(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是依前述蒐證光碟內之證據顯示,蒐證過程僅拍攝到三輛車於道路上前後行駛,非如證人所稱之四輛車。是舉發之事實記載為「四車」已有違誤,惟因其後屬終局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仍記載為「二輛以上汽車」,而修正此一瑕庛。惟查本案爭點厥為:究竟異議人有無與其他兩輛汽車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
六、所稱「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解釋尚須有「因而致生道路安全或秩序之危害」之不成文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並且應至少包括二輛以上之汽車,自屬當然,再者,該等汽車間之駕駛人通常係相互認識者,始有事先合意競爭車速之可能,即令不認識之二車以上駕駛人,亦應於道路行駛之過程中,相互透過互有超前等行駛行為,進而有競逐速度之意思連絡始足。如僅係各車單純先後超速行駛之行為,祇要未與對方有此「競速」之意思合意,自不得遽斷為「競速」之行為。此與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之結果,見解相符。該所函覆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觀其意旨係指車輛行駛道路除不遵守道路交通速限標誌指示外,且有【爭逐競技】,【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者】,始符其處罰條件,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足證。足證證人於本院證稱「二部車輛快速行駛」即是「競速」之認定標準,顯然已失之過寬,而有誤解本條項涵意之嫌。查本案警察所拍攝先後或共同行進之車輛共為三輛,僅係出現在攔檢點之車輛有四輛,尚難證明四輛車均有同時行駛於道路上;又查其中雖有三輛汽車均為同型之「雪鐵龍」廠牌汽車,固然令人啟疑三位駕駛人間互相認識,惟異議人堅稱僅與其中一名駕駛人認識,且當日係因問路而巧遇其中一位駕駛友人云云,雖此種巧合甚難發生,不免令人質疑異議人所言之可信性,惟異議人實無「自證己罪(違規)」之義務,本案應係原處分機關先舉證證明三輛汽車之駕駛人相互間認識,以利證明三人間有「競速」意思聯絡之可能,惟查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舉發通知單亦未記載與哪一(或幾)部汽車競速,甚且舉發機關可能於舉發之時即疏未調查並保全此部分之證據,自難證明三部「雪鐵龍」廠牌汽車價駕駛人間均相互認識,當然,即令駕駛人間互不認識,亦非無可能於道路行進時臨時互生「競速」之合意,業如前述,惟此即須透過各車間行進過程之客觀上觀察,進而足以合理推斷主觀上之合意,始足令行為人信服。再查本案勘驗蒐證光碟畫面,顯示除於員警預設蒐證組之路段及攔檢點之路段有拍攝到異議人之車輛外,此二時點間數分鍾之拍攝均為警車向攔檢點行駛之畫面,道路均未再看到任何車輛,故拍攝到異議人車輛與其餘遭攔停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畫面時間甚短暫,異議人車輛與另二部車(車號00-0000號及一六六七-DE號),於光碟中被拍攝到之畫面均為前後行駛,雖目視其等行駛速度非慢,惟實難據此論斷其等有何「爭逐競速」而「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競賽行為?依前述「罪(違規)證有疑,利於被告(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原處分機關及證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舉證異議人有「競速」之意思聯絡之及行為,本院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推定,認定其無競速行為,原處分既認事用法錯誤,自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所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亦不適法,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以符依法行政及依法處罰原則。惟查異議人行駛之該路段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此亦經證人到庭證稱屬實,異議人不爭執在卷,雖該路段未設有測速照相之設備,以採證異議人是否確實超速,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車速約五十多公里(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佐以蒐證光碟拍攝到異議人之車速甚快,是異議人之「自白」(自認)應堪採信,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罪疑唯利行為人」法則,不採證人林永生所述超過六十公里之意見,而從輕認定異議人時速為五十餘公里。綜上,原處分雖違法,惟異議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未滿二十公里),堪以認定。爰另依職權為此部分之裁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行為,其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競駛之違規事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競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述裁決,自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前述異議人在台七乙線超速行駛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八、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