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羽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麗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刑外,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麗羽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市○○街○○○巷○○號及台北縣○○市○○街○○○巷○○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市○○街○○○巷○○號五樓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