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
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可以按月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目前無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請求按月清償,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