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信箱第67號被告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同段335號土地內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通知原告陳明其如得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其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惟原告逕以其所有25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未陳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確實所增加之價額。基此,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可謂不明,且未定期限,爰依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主張通行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1,040元(計算式:19
5×2400×4%×7=1310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