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其於犯案後自行攜槍投案,無逃亡意圖,且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亦與被害人和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等語。惟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重刑,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主張不得重罪羈押及無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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