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63號

聲請人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送達代收人 楊承憲

相對人 羅詰 貴(原名: 羅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羅詰貴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加油後衝撞聲請人所有之加油設備與營業亭,聲請人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55元,並因維修受有4萬2861元之營業損失,合計16萬7916元。然相對人僅於事發當下給付2萬元,迄未支付剩餘賠償金額14萬7916元。又相對人聲稱剛入社會無資力償還賠款,卻未提出勞動保險投保紀錄與薪轉存摺明細為證,復於事故發生時經聲請人要求留下資料,僅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父親姓名為真,可見相對人極力隱瞞其真實身分與財產狀況。再者,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30日對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2年7月24日收受調解通知書,相對人應在相近日期受此通知,卻於數日後在臉書中古車交流買賣社團拍賣其聲稱所有之車輛,有脫產之嫌,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上開債務,聲請人恐日後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財產在14萬79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其中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填寫資料不真實,及在臉書張貼買賣所有車輛之拍賣文,屬隱匿財產與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等語。然前者其係因相對人曾為更名,原名即為其所填寫交予聲請人收執文書上之「羅昀光」無訛,所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屬正確,此經本院查詢而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提供正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即得為人別之特定,自難僅因相對人有更名之舉,便率認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就張貼車輛拍賣文章之行為,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所有財產資料,查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所欲變賣之車輛,相對人並非車輛所有權人,是認相對人前揭行為,與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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