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A(詳如附件「身分資料對照表」)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相對人B(詳如附件「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B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縣長: 曹啟鴻 )為B之監護人。
指定蔡晉祐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之妹B(A、B之年籍資料均詳如附件「身分資料對照表」)自幼重度智能不足,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父母已死亡,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叔叔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往迦南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
對人B外觀正常,四肢健全,請其起立行走,能依照簡單指令行動,客觀上有行動能力;點呼其有反應,細問其年籍資料、學歷教養問題,答稱不知道;詢問其時間及方向感,其回答錯亂,欠缺完足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現發展遲緩、都是在啟智班就讀,因父母均死亡,家人無力照顧,經社會處安排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至今。在身體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口語溝通,但理解力、表達能力極差,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於他人之意思無法正確回應。在精神狀況方面: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說話速度緩慢,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日常生活方面,可自行進食,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獨自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之財物,及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自理能力,因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不足,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重度智障)顯有不足(因為認知功能極差,所能理解之事務範圍極為有限),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3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0)0107號函所檢送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㈡惟,本件相對人B係因受性侵經通報扶助,關於其監護人(
或輔助人)選任事宜,前經主責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100年
4月14日召集相關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教養機構進行個案研討,其中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發言表示:個案(即相對人B),前在該協會「喜寶工作站」就業有5年10月期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工字第1000114937號函檢附該次家屬協調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可佐。本院為進一步精準了解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況,囑請屏安醫院對B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等鑑定。據屏安醫院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為:個案進行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為40分,智能表現為中度智能障礙,明顯較一般人弱勢,其對於外在訊息的處理速度、語文的理解力、記憶力及注意力,及對於物體的知覺、組織能力,顯然較同齡者差,導致在許多測驗項目受影響,較無法依照心理師之指示進行回應或動作,評估其智能表現介於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其只能執行簡單之任務,日常生活上雖可進行簡單的生活自理,但需有人協助或監督下方可維持,在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上明顯無法正確且有效判斷及處理,較無法理解及處理有關自身權益之事務,無法適當的進行社會判斷、問題解決及處理個人事務。以上有屏安醫院100年6月30日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
㈢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重新評估後建議,認為相對人即使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呈現完全不能而僅落於嚴重不足的範圍,但對處理個人權益事務無法正確表達或了解其意義,相對人對於金錢及權益事務之概念明顯欠缺,僅能表達基本需求,仍建議以監護宣告為宜。以上有屏安醫院100年6月30日重新評估之鑑定建議書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之意見及心理衡鑑結果,認
相對人認知、記憶、抽象思考等心智力均嚴重缺損,就意思表示之法效及定義無法判斷、理解,其精神狀況確已達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人B未婚且無子女,父母俱歿,有姊(即聲請人)、妹各一人。聲請人A雖有意願擔任B之監護人,然A患有心臟病,甚至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調查時,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未能攜同B前來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因而影響鑑定之精確性,A之身體狀況是否足堪任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已非無疑;何況受監護宣告人B於99年11月29日遭性侵害(加害人為遠親),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列入縣政府保護個案服務迄今,因身心障礙轉介「屏北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身心障礙者個管服務」、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轉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關懷與心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司法扶助、提供物資及轉介「集愛慈善會」急難救助,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100年度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B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29頁),可認A對B顯然保護不周致B受性侵之身體危害,本院衡酌A不適宜擔任B之監護人。至於受監護宣告人B之妹已婚,與B至為疏離,亦同不適於擔任B之監護人。本院認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熟稔身心障礙者福利業務,且上開協調會議經家屬及社政單位討論取得共識決議,亦建議屏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為第一順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選(見上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1頁),是故由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曹啟鴻縣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
五、末查,本院審酌監護宣告事件具公益性,尤其本件受監護宣告人B之各種救助均已由各個主管機關及公益團體介入服務,關於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件聲請人之受任人蔡晉祐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義務律師,具專業智識及能力,應會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利益執行職務,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蔡律師慨然就任,故指定蔡晉祐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屏東縣縣長曹啟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B之財產,應會同蔡晉祐律師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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