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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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原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林秀
玉」後增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
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9月3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