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透支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澤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數筆如下:㈠被告輝澤公司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於額度新台幣(下同)113萬元限額內,由立約人簽發支票或經原告認可之其他票據陸續支用之,期滿即由立約人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應按每日透支最高餘額,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且利息每逢20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被告輝澤公司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倘被告輝澤公司不依期限償還本透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額,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透支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透支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輝澤公司依約陸續支用本透支,至94年7月20日為止,透支餘額為1,134,206元。㈡被告輝澤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⑵250萬元、⑶250萬元、⑷100萬元,均約定於94年
10月7日到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⑵1%、⑶1.25%、⑷1.37%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㈢被告輝澤公司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⑸75萬元、⑹75萬元,均約定於94年
10月7日到期清償,利息分別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⑸1%、⑹1.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依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前開第⑵至⑹筆借款均約定被告輝澤公司如遲延還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未還本金餘額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未還本金餘額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輝澤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輝澤公司於94年7月2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曾向丁○○表示不要再當保證人,但並未向原告表明終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輝澤公司、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並未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辯稱:曾向輝澤公司負責人丁○○表示不再當保證人云云,惟其自認並未依保證書第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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