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三三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至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台北縣板橋市殯儀館附近等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經搜索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九十三之六號查獲乙○○,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乙○○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一時十分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時十分許經警三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四五六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二個扣案為證。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三三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漏未記載,惟該其餘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關於被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乙節,經本院傳喚證人證人丙○○、甲○○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到庭結證稱:被告雖有提供線索,但未查獲被告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上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證人丙○○、甲○○結證後,被告始稱其雖有提供消息給刑事組,但是還沒有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上手,從而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 張大慶 處查扣張大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九公克、○點六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批等物品,與被告無關,應在張大慶案件中處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