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丁○○民國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原告丁○○新臺幣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原告丁○○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快餐店,被告乙○○常於該店內幫忙照顧生意,原告丙○○則在該店隔壁經營性質相類似之快餐店,兩造因同業競爭,騎樓使用等事而不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快餐店騎樓下,因被告甲○○以帆布阻隔騎樓一事而與原告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於爭執中,基於侮辱原告丙○○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丙○○。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快餐店外騎樓下,兩造再起爭執,被告乙○○基於侮辱原告二人之犯意,公然以「討客兄」、「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二人,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之犯行,經原告二人提出告訴, 經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原告丙○○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丙○○、原告丁○○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附民字第二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兩造間只是發生口角而已,伊並無辱罵原告丙○○之行為,原告丙○○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確實有到被告甲○○經營之快餐店幫忙,兩造也發生過口角,但伊並無辱罵原告丙○○及丁○○之行為,原告二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卷宗全部。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原告丁○○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連帶責任部分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而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快餐店,被告乙○○常於該店內幫忙照顧生意,原告丙○○則在該店隔壁經營性質相類似之快餐店,兩造因同業競爭,騎樓使用等事而不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快餐店騎樓下,因被告甲○○以帆布阻隔騎樓一事而與原告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於爭執中,基於侮辱原告丙○○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丙○○。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快餐店外騎樓下,兩造再起爭執,被告乙○○基於侮辱原告二人之犯意,公然以「討客兄」、「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二人,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之犯行,經原告二人提出告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乙○○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等二人並無辱罵原告二人之行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快餐店騎樓下,與原告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丙○○,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十五分許,亦在上址快餐店外騎樓下,公然以「討客兄」、「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結果: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丙○○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我們兩家有發生糾紛,甲○○罵我媽媽(即原告丙○○)幹你娘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第二頁背面第四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討客兄」、「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二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詹治琦 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回家時,看到乙○○罵操你媽,並說我媽媽(即丙○○)母女三人討客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第二頁第三、四行),證人 詹彩榮 證稱:九十年四月中,因兩家不合口角,乙○○罵我們母女三人(即丙○○、丁○○、詹彩榮)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證人 陳孟涵 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隔壁快餐店有個女的罵丙○○及丁○○討客兄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第二頁第三、四行),證人 游春蓮 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午,有聽到隔壁快餐店一個女的罵討客兄及髒話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第三頁背面第一行、第十一行)屬實,足見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抗辯稱:只是雙方口角,並無以穢語辱罵原告二人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信。
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事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同業競爭、騎樓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二人分別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操你媽」、「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二人,自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致使原告二人精神痛苦,自不待言,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丙○○係高商肄業、經營快餐店、名下無財產,原告丁○○係高工夜間部學生,另被告甲○○係高工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二、三萬元,現無工作,被告乙○○高商畢業,在人壽公司擔任外勤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辱罵原告之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允適,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乙○○賠償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五萬元。
肆、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三萬元,請求被告乙○○分別賠償原告丙○○、丁○○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雯娟~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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