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十一時前之日間),見乙○○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一樓後面之鐵門鎖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破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之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男女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金手環一對、金手鍊一條、純金紀念幣一套及女用勞力士錶(價值共約《下同》新臺幣三十萬元)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返回住處見屋內遭人侵入竊盜,乃報警處理,經警採取屋內二樓主臥室化妝台抽屜上之指紋,經電腦比對後與甲○○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和朋友一起至告訴人乙○○之住處,與乙○○的太太 吳鳳秋 洽談外燴的事,臨走前曾向吳鳳秋借用廁所,而將手機暫時放在二樓房間的化妝台上,可能因此在化妝台之抽屜上留下指紋,伊確實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證人 林春光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小組成員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施以粉末法採證,在二樓主臥室化妝台之抽屜上採得一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枚指紋經輸入該局指紋電腦,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0六一一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林春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詳述採證的經過)一樓後門的鐵門被破壞,我們有在鐵門採指紋,但是指紋大都重疊,後來就到二樓主臥室採指紋,指紋如刑事現場採證報告書所載,然後就將指紋送鑑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小組勘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採證相片十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有上開失竊之物品大部分係在化妝台裡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吳鳳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妳的東西是在何處被偷?)大部分是放在化妝台被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證被告當時在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時,而在告訴人住處二樓之化妝台抽屜上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無訛。
(二)至被告辯稱:案發前一日和朋友至乙○○住處,和乙○○的太太吳鳳秋洽談外燴事宜,曾向吳鳳秋借用二樓之廁所,將手機放在房間內之化妝台上,採得之指紋可能係因放置或拿取手機時、或伊正在看化妝台前之鏡子剛好手放在化妝台之抽屜上留下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辯稱:伊對於當地之地緣不熟,也不認識乙○○,不曾到過告訴人乙○○之住處(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二八頁正面),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見其右手食指指紋留在化妝台之抽屜上,為警比對證實確為伊所有之指紋後,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曾至乙○○之住處,並向乙○○的太太吳鳳秋借用廁所,將手機放在化妝台上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可信性已非無疑,雖證人吳鳳秋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被告有到伊住處向伊借用二樓之廁所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證人吳鳳秋亦證稱:被告因伊住處遭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去找過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為檢察官起訴後,若伊確無行竊之犯行,為何去找乙○○夫婦二人?洽談何事?又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對於本件沒意見,且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告訴人乙○○在失竊之物尚未找到及未獲得賠償前,竟向本院表示對被告無追究之意,然一般人在此情況下,若非其遭竊之物已尋獲或損失已獲得賠償,豈有不予追究之理?況告訴人遭竊之物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值約三十萬元,告訴人此不予追究之舉動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證人吳鳳秋於本院案調查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借用二樓廁所使用等語,應係已自被告獲得賠償或取回失竊之物,而應被告之要求於本院證稱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前一日至告訴人住處借用廁所,惟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二樓廁所與主臥室各有獨立之門出入,彼此無法互通,且化妝台擺設之位置係在床鋪旁邊,距離門口有一段距離等情,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與乙○○夫婦在此之前均不認識,則在此情況下,一般人若欲向他人借用廁所,直接進入廁所即可,豈會隨意進入主人之主臥室裡之化妝台上放置手機並照鏡子?若手上拿著手機如廁不方便,手機亦可放置在衣褲口袋內,何以竟先至主臥室將手機放在化妝台上,再從主臥室走出來到廁所上廁所之理?又該枚指紋係在主臥室化妝台抽屜上採得,若手機放置在化妝台桌面或離去時拿取,指紋亦應該遺留在化妝台之桌面上,被告之右手食指指紋自不可能會留在化妝台下方之抽屜上,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時,在告訴人住處之二樓主臥室之化妝台開啟抽屜時,而在化妝台下方抽屜上留下上開指紋,為警採得其指紋,經比對指紋結果確為被告之右手食指指紋,其上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以不明之工具毀損告訴人屋後之鐵門行竊,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明工具破壞鐵門行竊之犯行,且該不明工具並未扣案,自難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鐵門遭破壞,而被告又確有至該處行竊,遽認被告有以不明工具毀壞鐵門行竊之加重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破壞鐵門而行竊之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頗鉅,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不佳,以及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