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至桃園市○○路○○○號一樓「乙○○○○」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賣場內之「蘋果糖妹頭偶項鍊」一條、「露得清水滋潤洗面乳」一瓶,得手後,藏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又甲○○接續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知,取交賣場販售之「玉米棒餅乾」予其女陳OO(00年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食用數條,於結帳前,請其不知情之女陳OO(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放回原處,而竊得玉米棒餅乾數條,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結帳步出櫃檯後,經賣場員工丁○○請其出示皮包內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帶餅乾進賣場,與查獲的餅乾是一樣的,所以伊不知道小孩吃完了又去吃賣場的餅乾;而洗面乳是伊在別的地方買的,不是伊偷的;另項鍊的部分,是伊拿下來戴著給小孩玩,後來沒有注意那項鍊已經丟入伊的包包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賣場巡邏員丙○○於①偵查中證述:「她(指被告)是拿項鍊,拆了包裝袋,將項鍊放在皮包,我先向公司回報再跟著她。」、「(問:有見到她去洗面乳那區?)有,她在哪蹲了十五分鐘,但我沒見到她拿洗面乳,因她蹲著且有推車擋住,所以看不到。後來,我主管詢問我她是否至該處,我說有,且在該處找到一個洗面乳的空盒。」、「(問:她在現場有承認拿洗面乳?)有。」、「她是先拿項鍊,拆掉包裝放推車後又放在包包內。又蹲在露得清部分很久,但我沒見到她拿,餅乾部分是她沿路吃,而我知是我們的,但有些顧客會結吃過的餅乾,而她在結帳前,便叫她女兒將包裝盒拿回去放,這時我有回報她餅乾未結帳。」等語;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項鍊的包裝為長條形,封口處外貼有條碼,被告撕掉條碼拆開封口,取出項鍊出來,放在他的手推車的中間部分,並沒有戴在小孩子身上。」、「‧‧‧我沒有馬上制止被告是因為不知道被告是否會結帳。後來被告在露得清洗面乳的櫃子那裡,蹲了十五分鐘,我那時一直那邊繞,但我不能一直盯著被告看,不然會影響其他客人,所以被告偷洗面乳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後來被告到衛生紙處,被告從皮包拿出手機講電話,同時將車上的項鍊放到他肩膀揹的包包裡,然後到清潔用品處逗留很久,在那看貨品,然後他手推車上所有的貨品放在條碼機上面查詢價格,我有看到被告拿起玉米棒查詢價格,他有用手比了一個方向,然後他的小朋友就拿玉米棒,可能是要放回原位,當時這玉米棒已經拆封吃過,後來小朋友回來時,手上就沒有拿著玉米棒,然後被告就去結帳‧‧」等語綦詳。
(二)證人即員工丁○○於①偵查中證述:「‧‧她東西放在推車內,只有洗面乳及髮圈在她包包內,而餅乾已拆,由她的小孩在吃,但外包裝還在。」、「剛開始鎖定餅乾及項鍊,是後來才發現露得清洗面乳,我發現那完全沒使用過,我問她是不是在賣場拿的,她說她是在 屈臣氏 過年時買的,我再問便衣,便衣說她曾蹲在乳液部位很久。後我又在架上發現一空盒。我回去問王,她說她有看,但沒拿,可能是別人拿的。我說要驗指紋,她說她有摸過,所以盒上會有她的指紋,而後來從錄影帶上看到,我出去查架上空盒時,她有擠一些乳液出來,抹在鞋底的地方,我認為她是在掩飾這是全新的乳液。」、「(問:當時有查獲餅乾?)當時她最小女兒手上有拿,且推車內有餅乾的小包裝袋。」等語;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監控室有監控錄影。被告在清潔用品櫃子的部份,我們沒有錄到,我們是錄到的被告拿他推車上的貨品到清潔用品區查價,我有看到被告的小朋友拿著玉米棒離開的畫面,也有看到被告與他的小朋友拿玉米棒在查價。
」、「(問:被告有哪些部分沒有結帳?)蘋果項鍊、洗面乳、玉米棒。洗面乳是我在被告的包包內發現的,在包包邊的小袋有查到蘋果項鍊。」、「‧‧‧後來我在他的皮包內發現露得清洗面乳,發現那是全新的,完全沒有使用,我就問被告,這洗面乳是我們賣場的,他說不是,那是過年期間在屈臣氏買的,我問他有無發票,他說他沒有帶,警員當時也有在場。後來我在賣場找到露得清的空盒,被告才說東西是他拿的。」等語明確。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吳文欽 於偵查中證述:「王向我說洗面乳是她自己的。但她提不出證據,在她包包內找出時沒包裝盒。而工作人員又回至置物架找到一空盒。但王說是她自己在中部買的。工作人員找到空盒後,我問她是否她拿的,說特易購有拿出一空盒,她才承認是她偷的。‧‧‧」、「‧‧她在現場及剛回派出所時,她說是她偷的,但筆錄制作至一半時,她又說是忘記結帳。」等語屬實。
核諸證人丙○○、 劉振廷 、吳文欽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渠等與被告亦無糾紛怨,渠等證詞足以採信。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有竊取「露得清水滋潤洗面乳」一瓶之情,復供承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是其警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從而,揆之證人丙○○、劉振廷、吳文欽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足認被告竊取「蘋果糖妹頭偶項鍊」一條、「露得清水滋潤洗面乳」一瓶後,隨即拆封並將之放在包包內,並且被告趁人不知,取交賣場販售之「玉米棒餅乾」予其女陳OO(00年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食用數條,於結帳前,請其不知情其女陳OO(00年0月000日生)放回原處。參以,被告與其女等人均在查詢機前就推車內之物品查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其焉有不知其女陳OO(00年0月000日生)已食用賣場販售之「玉米棒餅乾」數條之理?此外,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是被告上揭所辯各語,不足為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女陳OO(0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當天有無帶餅乾去賣場?)有,那時陳OO(00年0月0日生)剛上完芭蕾舞課,我媽媽的妹妹在舞蹈教室那裡有給陳OO(八十年三月0日生)玉米棒。」云云,然經本院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女陳OO(00年0月0日生)卻證述:「(問:玉米棒何來?)是我小姨給的,他是在車上給我的。當時小姨跟我們同一台車,小姨是拿玉米棒給我二歲的小妹妹。」云云,其等證詞迥異,且均為被告之女,顯係迴護之詞,足證被告辯稱:伊有帶餅乾進賣場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取玉米棒數條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女陳OO(000年0月0日生)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為竊盜罪之間接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在同一賣場竊取「蘋果糖妹頭偶項鍊」一條、「露得清水滋潤洗面乳」一瓶及「玉米棒餅乾」數條,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蘋果糖妹頭偶項鍊」一條、「玉米棒餅乾」一包已補結帳,「露得清水滋潤洗面乳」一瓶已由證人丁○○領回)及犯罪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三、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蘋果糖妹頭偶項鍊」一條、「玉米棒餅乾」一包已事後結帳,「露得清水滋潤洗面乳」一瓶已由證人丁○○領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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