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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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宏邦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邦精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
(四)債務人:宏邦精密有限公司。嗣相對人宏邦精密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日、96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00年12月1日、99年9月29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已於98年3月6日、98年3月9日、98年3月10日連續發生退票,依授信約定書中特別商業條款第一條之第二項,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故應立即全清償債務。計尚欠本金各3,300,000元、1,3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退票理由單、動產抵押契約、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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