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兼前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藍田 (已歿)於民國54年3月13日認領原告己○○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藍田(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已歿)曾於民國54年3月13日認領原告為兒子,惟訴外人藍田於原告之法定受胎期間內,並無與原告之生母 張絹 同居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藍田間亦無血緣關係,訴外人藍田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彼此間非屬真實父子關係。訴外人藍田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故該認領行為無效,且本件認領是否有效,關係原告將來得否與真實生父成立親子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藍田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訴外人藍田已歿,爰以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之聲明陳述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渠與訴外人藍田間無任何血緣關係,訴外人藍田於54年3月13日認領原告為無效的認領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原告己○○與被告戊○○、丙○○○間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父系血緣及母系血緣皆否定己○○與戊○○及丙○○○的手足關係,戊○○與丙○○○有手足關係」等語,此有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中華民國96年2月3日 馬院 醫檢字第0950003801號函暨所附己○○與戊○○及丙○○○間血緣鑑定報告及相片各1份可稽。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其非訴外人藍田之親生兒子,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六、本件訴外人藍田與原告己○○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以,藍田於民國54年3月13日所為認領原告己○○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