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清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清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6月9日22時起至23時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清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固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林俊男 於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停等紅燈時,員警從後方接近並進行盤查,當時員警行為粗暴,將林俊男強拉下車,且員警執意要被告進行酒測,經被告拒絕後,員警不顧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威嚇被告若不接受酒測就要將被告帶至醫院實施儀器酒測,更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令被告心生恐懼,才接受酒測,被告於事後投訴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勤務,該員警因確有違法執行情事而遭申誡處分,故本案因員警違法執行之不當程序,請諭知無罪判決,倘被告有觸犯法規,請體恤上情而酌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且員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
(二)黃文成、劉金池警員於本案案發當日執行20時至24時之巡邏勤務,且於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道路,發現H82-453號普通重型機車雙載搖晃行車不穩,行經民生路右轉進入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時未打方向燈,遂於該車停等紅燈時上前將該機車攔下示意駕駛靠路邊停車接受檢查,被告隨即加緊油門逃逸,黃文成警員立即抓住機車車頭,被告不從仍加緊油門,黃文成警員被機車拖行數公尺後致機車傾倒,被告再次騎車逃逸時, 黃文盛 警員將機車熄火,被告再度拔腿逃跑,黃文成、劉金池警員上前壓制被告在地,被告才願意配合檢查,檢查過程中,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黃文成警員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依公共危險罪帶回偵辦。本案偵辦案件結束後,因黃文成警員未於工作記錄敘明,致督察組依違反報告紀律處予申誡一次,並非如被告所陳述有強拉林俊男及辱罵三字經等違法情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7月2日南市警保大人字第10803204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在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外圈慢車道上,有一名員警在機車左側隨著機車往前移動,似被拖行,其後被告之機車倒地,被告往前奔跑,另名員警從後方追趕並撲向被告,兩人一起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經警攔檢時騎車逃逸並遭員警制伏乙情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經警制伏後,於前開時、地,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與被告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員警甲:哦,拒測罰九萬交通條例以○○〈聽不清楚〉一次三年不得考領)被告:我知啦。」、(員警甲:
0.15到24為開單扣車,駕照吊扣一年,拒測罰九萬,交通條例以○○〈聽不清楚〉三年不得考領,有25以上送法院公共危險。)被告:這蝦毀?」、「員警乙:0.36,超過了」、「員警甲:36,好啦好啦,36,36。我先跟你說你權利哦,保持沈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調查有利證據,這三項權利,你是公共危險哦,你超過25,你公共危險,還有騎車哦,作筆錄這樣就好了,哦。」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曾告以本案可能涉及之相關法律效果及進行權利告知。
(四)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因交通違規經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時,竟騎車逃逸,全然不顧遭其拖行之員警安危,經員警加以制伏後,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可以聞得到我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足認執勤員警係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嫌,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況員警係因違反報告紀錄遭處以申誡,並非如被告所辯般係因執法程序不當,故被告辯稱員警有前述違法執行程序云云,核與卷內前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員警威嚇其若不接受酒測就要將其帶至醫院實施儀器酒測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若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本可依法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被告主觀上之錯誤認知,亦無可採。
(五)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員警執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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