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麗鳳指定辯護人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麗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麗鳳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女舍10房內,明知在舍房走廊上之管理員 陳菊珍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因陳菊珍要求其控制音量而心聲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拜託,像什麼啊,像一隻狗喔,連ㄍㄧ都不敢ㄍㄧ」等語,對陳菊珍當場侮辱。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麗鳳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菊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9年6月10日屏所政字第1090500061號函、同所
109年11月10日屏所女字第10900027480號函暨女所勤務配置表、同所110年2月2日屏所人字第11008001440號函暨附件、戒護資料表、職務說明書、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錄影機畫面翻拍照片、女收容人8263康麗鳳侮辱管教人員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監所管理員陳菊珍之管理措施,竟於陳
菊珍依法執行公務時,出言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至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陳菊珍道歉,而獲得陳菊珍諒宥(本院卷第12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且患有鬱症之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安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139-
1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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