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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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臺南市政府己察局」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20號被告柯清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安南服務處)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108年6月9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處,因行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己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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