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8號聲請人 黃郁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世明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429182)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本件聲請事項金額記載為新臺幣40元,似有誤繕,請具狀更正。
三、請陳明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本聲請狀送達日起」之確切時間(年、月、日,並注意不得早於提示日),或是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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