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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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法院於102年4月10日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於104年7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5日收受判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卷(二)第82頁),該判決並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見同卷第85頁確定證明書)。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於再審原告雖曾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並對本院104年7月3日104年度聲字第465號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尚不影響前程序判決確定之時間,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其收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之日即104年12月9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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