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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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 吳振欣
童筠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士維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因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2,7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82,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雖原告起訴已繳3,000元,尚不足10,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7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