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6號原告 黃天富
黃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金格 、 林君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就坐落澎湖縣○○市○○路○○號、28-1號之房屋及其基地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6月5日到期,而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不得就馬公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3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