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松
陳伯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啟松 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上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速限50公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公園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西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陳伯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被告陳啟松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乃擦撞被告陳伯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被告陳啟松、陳伯諺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陳啟松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陳伯諺則受有右舟狀骨骨折及雙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啓松、陳伯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陳啓松、陳伯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啓松、陳伯諺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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