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男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倒車駛入人和路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退,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倒車行駛,適告訴人 章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人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章玉英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章玉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