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純質淨重共壹佰肆拾壹點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0時起至105年11月15日15時前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141.79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國立交通大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6日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南下90.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主動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141.7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交由警方查扣,並主動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順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2月5日南警偵字第1050031095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銘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6頁)。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41.79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186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南下90.5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141.7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予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就其本案毒品來源於偵查中係稱向綽號「 曉玉 」、「 小玉 」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80頁反面),於審理中改稱:向綽號「二哥」的人所購買,名字好像叫「 杜立德 」,沒有他的聯繫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佐以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毒品來源、購買時間之供述內容互核歧異(見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復未供出足資辨識上手之特徵資料,自難認其上開所述可採,可徵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甫於105年10月25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即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共達140公克以上,數量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之透明結晶17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41.79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銘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3月15日南警偵字第106000602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第89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7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7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