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鴻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鴻麟與告訴人 巴秀惠 前係夫妻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巴秀惠對其為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居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至FACEBOOK網站,以「杜鴻麟」之臉書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但當婚姻因我的前妻(巴秀惠)有第三者(張先生),應該根本的說是我之前的男朋友,在我們有婚姻的情況下,從未斷過,而讓婚姻步入離婚,我都放過你們,沒有告你們妨礙家庭通姦罪,該付的都付了,都讓彼此雙方好聚好散!好笑的是,離婚5年後女方我的前妻(巴秀惠)已經跟第三者(張先生)訂婚,還回來跟前夫的我要錢!!…」之文章,以上開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巴秀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與第三者交往及通姦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巴秀惠之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巴秀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